近日,东至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案件中,死者胡某某生前与被告席某某、余某某系朋友。胡某某邀请席某某、余某某等人到一家酒店聚餐。席间,胡某某、余某某、席某某等人饮酒,余某某妻子等人未饮酒。散席后,胡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意外,驶入路边河沟内,当场死亡。经鉴定,送检的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驾标准。胡某某近亲属遂以未对醉酒的胡某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同桌饮酒的席某某、余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宴请喝酒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但饮酒人应当认识到饮酒行为会造成辨认及控制能力下降的后果,有一定的潜在危险。故饮酒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附随义务,对其他饮酒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协助、照顾以减少安全风险。如果共饮者疏于履行这种义务,则存在过失,应当对其他共饮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每个人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对自己醉酒产生损害后果自负主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共饮者存在灌酒、恶意劝酒等行为时,其他同饮者的责任远远小于醉酒者自己的责任。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饮酒能力、
过量饮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有充分认知,但却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死亡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席某某、余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对胡某某负有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的义务。散席后,在明知胡某某已经饮酒的情形下,对胡某某驾车的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也没有进行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而是放任其独自驾车离开,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胡某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余某某妻子等人未参与饮酒,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据此,法院酌情认定席某某、余某某对胡某某的死亡分别承担2%的赔偿责任。东至法院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席某某、余某某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
小酌怡情,牛饮伤身。同桌饮酒者应摒弃赌酒、斗酒、强行劝酒等陋习,适度饮酒、相互照顾,将过量饮酒者安全护送至家中亲友照管或者及时护送至医院救治。如未履行或未恰当履行上述义务,则可能需对过量饮酒者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