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胡某借款100万元给石城公司,2018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石城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石城公司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月息按1.5%计算,担保人王某签字。2020年5月17日,经双方再次对账,石城公司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胡某63万元,转2018年6月1日借据,此款归还日期为2021年元月9日,月息按2%计算,担保人江某、王某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决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担保人江某、王某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催讨借款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后,该借条上未注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江某、王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6月,胡某虽微信向江某、王某进行催讨,但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满后,保证责任消灭,故胡某要求被告江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典:保证合同在社会生活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民事合同。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是不同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保证人客观上往往不清楚具体的法律规定,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诉讼中保证人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关于对未约定担保方式或约定不明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规定,强调了对保证人利益的合法保护,以一般保证为原则,以连带保证为例外,彰显了担保为债务补充性的价值。现实生活中,保证人通常认为担保中的保证人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完全不能履行时才承担责任,《民法典》新的规定更符合人们的社会生活习惯。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权利意识,使债权人主动认识到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可以引导双方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担保方式明确约定,进而平衡保证人与债权人间的利益,更能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大家在出借款项由他人提供担保时,要注意担保方式的约定,否则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