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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实施办法
作者:市法院  发布时间:2012-04-18 15:52:06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委托或指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本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的涉案的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等;

  (二)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及基层法院提请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

  (三)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

  (四)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调研和培训工作;

  (五)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本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的涉案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等;

  (二)负责办理本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

  第五条 凡诉讼过程中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鉴定应当在安徽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名册内按就近原则选择或指定,余类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应当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选择或指定。

  第六条 执行中的案件需委托拍卖的,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实施细则(试行)》进行。

  第二章 委托鉴定的准备与实施

  第七条  审理中的案件需要司法鉴定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委托鉴定移送表》,执行中的案件需拍卖的,由案件承办人填写《委托拍卖移送表》,经庭室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机构,并移送鉴定、拍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司法技术机构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以书面或其它能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如不同意协商,应提前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申请鉴定(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故缺席的,视为放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

  庭室委托时已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选择机构意见书的,司法技术机构径行委托,不再重复协商。

  第九条 司法技术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业规定和就近、回避、轮空等要求,结合案件和鉴定事项,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择与本次鉴定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确定备选机构范围时应予以排除:

  (一)鉴定资质等级与本案鉴定要求不相适应的;

  (二)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等情况被暂停委托的;

  (三)先前委托的同类鉴定尚未按期完成的;

  (四)属于同源鉴定的;

  (五)需要回避的。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机构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备选入册鉴定机构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选择、确定鉴定人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一)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二)当事人明示放弃选择鉴定机构权利的;

  (三)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故缺席的;

  (五)当事人一方代理人到场但无明确授权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一)公诉案件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四)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对外委托基层人民法院报送的下列项目:

  (一)委托鉴定案件属于重大疑难或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人民法院备选名册所涉及专业的;

  (三)其它不适宜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情形。

  第十五条 标的物在省外的,可以在具有省级或国家级执业资质的机构中选择,确定 机构后应当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鉴定、评估、审计机构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备选名册外鉴定机构鉴定时,应当准许。如鉴定标的涉及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时,司法技术机构有权在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指定一家参与联合鉴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事项超出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所涉专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的信息,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审查该机构鉴定资质后决定是否委托。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的鉴定机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技术机构对该异议审查后,决定是否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时实行合议制,由行装处(办公室、技术室)负责人和审理、执行案件承办人共同组成,并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 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工作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分管院长批准,并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委托鉴定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司法技术机构应当通知鉴定机构按期完成。鉴定机构逾期未完成的,应责成其作书面报告。司法技术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即组织合议,并作出处理决定,书面通知鉴定机构。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依职权指定机构时,应当通知监察室主任或其指派的监察室成员到场监督,并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司法技术机构及对外委托督办人在办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工作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私下向当事人推荐或要求当事人选择某鉴定机构;

  (二)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或者其它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泄露审判秘密;

  (四)接受当事人或鉴定机构的吃请、钱物和有价证券;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以上规定,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前,备选鉴定机构不得与当事人私下接触,以不正当方式要求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

  违反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每年由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领导小组审核一次,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来源: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池法